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进一步融合执法资源、整合执法力量、提升执法效能,保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系统开展的非现场执法工作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是指各级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部门”)利用技术监控设备、摄录设备或者监管信息系统等按照规范记录、收集、固定各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有关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经审核确认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理的执法方式。
经由投诉举报获取和其他主管部门移送转办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可以参照本指引处理。
第三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发布本系统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事项清单。
清单列明适合非现场执法的事项名称及非现场执法应当收集的证据明细(包括: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要素、所要证明的内容等)(范例见附件)。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执法实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以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第五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与现场执法有机结合,并融入交通运输行业管理予以整体谋划、协调推进,有效实现行政执法目的。
第六条 鼓励在非现场执法中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效率和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现场执法的业务培训。相关人员应当熟练掌握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应用技能和非现场执法业务知识。
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的功能完好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二章 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
第八条 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下列设施设备可以用于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
(一)固定或者移动(执法用无人机等)的视频监控设备;
(二)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
(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含卫星定位监控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音视频设备);
(四)船载卫星定位装置和音视频设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系统);
(五)交通运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
(六)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执法装备(用于非现场执法时);
(七)其他应用于非现场执法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 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由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违法信息告知设施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标线(含超限检测告知标志)等组成。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包括动态自动称重检测设备、车辆抓拍识别设备、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含RS232、RS485、以太网接口等多种实施传输接口和车辆信息数据智能处理系统的称重控制机。
第十条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高速公路入口处等重要路段。
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至少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后启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非现场执法。
技术监控设备的检定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对技术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关检定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在公路、场站、航道、码头、渡口、工程项目现场、交通运输基层站所等场所及重点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设置警示标识后启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自有设备登记造册并加强日常管理,按照标准规范进行维护、保养;租赁他人设备的,应当督促出租人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发现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检测数据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检修。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称重检测设备检修后,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章 资料规范
第十三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应当要素齐全、图像清晰,符合规定的证据形式和要求,能够客观反映违法事实。
经审核确认,相关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四条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资料主要包括称重检测数据和图像数据。
称重检测数据应包括检测时间、设备编号、检测地点、车辆牌号、车牌颜色、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量、超限率、车辆轴数等。
图像数据应包括车辆正面照、车辆尾部照、车辆侧面照3张照片和长度不少于5秒的监控视频记录等。
第十五条 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图像质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执行;
(二)记录的信息应当包括摄录时间、摄录地点、违法行为以及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事项清单所列证据要素的其他信息;
(三)记录违法行为过程的视频流时间应不少于5s;
(四)照片或者截图数量满足违法事实判别需求;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资料作无效处理:
(一)明显背离经验认知的;
(二)要素不齐全、图像不清晰的;
(三)重复记录或者已被立案处理的同一违法行为信息;
(四)因信息技术原因导致误判、不同步、不匹配等错误信息;
(五)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有效期届满、受损检修期内、设备异常等情况所检测的以及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的数据;
(六)不符合证据采集规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属于无效的其他数据。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核实后予以消除:
(一)车辆、船舶被套牌或者盗抢期间发生的;
(二)车辆、船舶违法信息记录错误的;
(三)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按要求实施的;
(四)现场执法引导车辆行驶、船舶航行时被记录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消除的情形。
资料已超过两年保存期限且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可以按规定予以消除。
第四章 资料收集录入
第十八条 通过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发现涉嫌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证据收集、固定,符合规范的相关资料录入相关信息系统。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已被现场查处的,不得重复录入。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原始资料应当直接上传至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由平台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自动筛查,并确定审核机关。
第十九条 需要通过现场检查、相关调查等进一步核实的,指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取证后及时将相关资料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遇到网络故障、系统故障、停电等特殊情况的,待故障排除后及时将相关资料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五章 案件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交通建设工程领域的非现场执法案件由按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分级监管办法》确定的部门主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始发地、经过地、目的地等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先立案的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非现场执法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由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管辖。
省内同一次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涉及多地检测的,由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汇总每一单次检测数据综合判别确定管辖机关。实施现场检查的,由现场检查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管辖。未经现场检查的,原则上由案发时间排序第一的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管辖。
当事人可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到车辆车籍所在地接受处罚。
第六章 资料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获取的资料由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审核,相关工作一般由其所属数字执法室的行政执法人员专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配合从事下列工作:
(一)文书制作与送达、档案管理、执法信息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和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二)视频监控、数据分析统计、非现场执法信息校对等技术性工作;
(三)后勤保障、网络通讯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资料收集之日起10日内,审核人员应当登录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对本辖区检测的相关资料进行人工审核。超限情况标注为严重的,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其他数据按照各地规定比例随机抽取后进行审核。
符合国家、省有关检测数据规范的,审核人员审核确认后形成车辆称重检测单、车辆称重检测照片、监控视频记录等证据。
经平台确定管辖机关后,其审核确认的检测数据录入省公路治超违法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其他类型的资料应当在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后5日内进行逐一审核确认。审核后,按照部、省有关规定生成相关文书。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是否符合资料规范及证据采集规则;
(三)适用案由是否准确;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记录资料不符合规范或者错误的,应当消除、标注无效或者退回录入人。
第七章 违法行为告知
第三十条 当事车辆通过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经设备检测疑似违法超限运输的,通过LED可变信息屏实时公示相关信息。告知当事车辆到就近超限运输检测站(点)或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货物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用于非现场执法的记录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非现场执法案件资料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管辖机关通过寄送告知书、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前款方式无法告知的,可以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途径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三十二条 向当事人发送的接受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涉案车辆牌号、船名或者码头名称;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行为名称;
(三)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和需要携带的材料;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开展各类政务服务、行业监管、现场执法活动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处理的非现场执法案件信息的,应当告知、督促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及时接受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强化信息共享和监管联动,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行业监管、行政执法和信用系统中的相关数据,加强行业智慧监管。
在确保网络安全的前提下,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当地司法、大数据、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的信息系统对接,逐步建立健全跨部门间信息共享、联动执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等协作机制。
第八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运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与服务平台进行办案,并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明确并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管辖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审批人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审核资料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相同。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规定接受处理的违法超限运输案件,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等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来接受处理的,应当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有效以及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等进行签名确认,并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及确认的日期。
案件承办人员对前期已审核录入系统的资料不需要再次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补充收集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船舶国籍证书等复(影)印件并核对原件,或者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浙江政务服务网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受他人委托接受处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提供案情陈述材料。
第三十八条 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的,应当按照案情需要开展补充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非现场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在相关文书中载明或者以视频记录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资料和违法事实等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违法处理中心窗口等途径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管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复核,复核及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异议成立尚未立案的,报经交通执法大队或者县(市、区)交通执法队负责人审批后消除违法信息;已经立案的,报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执法队负责人审批后撤销案件。省级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二条 符合异地处理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异地处理。
非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非当事车辆车籍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异地交通窗口”)可代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处理。异地交通窗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异地处理的请求。
当事人涉嫌犯罪或者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有异议的,不得适用异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 异地交通窗口受理案件后,其工作人员开展证据核对、笔录制作以及送达等工作并上传相关材料。立案、合法性审核、决定、执行等涉及执法主体的行为仍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异地处理的相关执法文书加盖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电子印章。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登录交通网站进行自助处理。
第九章 资料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制作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非现场执法形成的相关资料存储于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与服务平台、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等信息系统中,并严格按照电子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保管期限分为定期和永久。其中,定期保管的期限不应低于内部管理、行政诉讼、审计等活动所需的追溯年限;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污染事故等的,保管期限一般为永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确保资料安全:
(一)确保相关信息化系统的安全运转,防止资料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并按照规定做好资料备份;
(二)加强系统权限管理,严格设定资料复制、修改、删除权限;
(三)按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对外宣传等用途;
(四)其他确保资料安全的相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非现场执法资料进行定期维护,排查和清理无效、异常资料。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事项清单(范例)
2.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流程图
3.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流程图
附件1
杭州市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事项清单(范例)
序号 | 业务类型 | 事项名称 | 证据 名称 | 证据来源 | 证据要素 | 证明内容 |
1 | 公路 | 违法超限运输 | 车辆称重检测单 |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 设备编号、检测地点、检测时间、车辆牌号、车牌颜色、车辆轴数、最大允许总质量、车货总质量、超限量、超限率 | 涉案车辆的称重检测数据 |
车辆称重检测照片 |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 车辆正面照、尾部照、侧面照各1张,摄录地点、摄录时间,清晰辨认的车辆全景特征及车牌、车辆轴数 | 涉案车辆的号牌、车辆轴数等信息 | |||
监控视频记录 |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 长度不少于5秒的过车视频,摄录地点、摄录时间,清晰辨认的车辆全景特征及车牌 | 涉案车辆行驶通过超限检测点的情况 | |||
超限运输行为告知记录 |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 | 发送单位、发送时间、接收人、接收号码、短信内容、发送状态 | 涉案车辆超限运输行为的告知情况 | |||
车辆注册登记信息 | 浙江省公安厅信息系统 | 车辆牌号、车牌颜色、车主、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 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信息 | |||
XX的身份证信息 | 浙江政务服务网 |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所 | XX的身份 | |||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 |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
2 | 道路运输 | 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 | 监控视频记录 | 视频监控设备 | 长度不少于30秒的车辆上客视频,设备编号、摄录地点、摄录时间,清晰辨认的车辆全景特征及车辆牌号 | 涉案车辆站外上客情况 |
车辆行驶动态监控数据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 | 车辆行驶轨迹、特定时段静止状态、车辆牌号、车载终端号 | 涉案车辆特定时段的行驶、停靠情况 | |||
违法行为告知记录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综合管理系统 | 发送单位、发送时间、接收人、接收号码、短信内容、发送状态 | 涉案车辆违法行为的告知情况 | |||
车辆营运证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系统 | 车辆牌号、车型、车籍地、车辆所有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 涉案车辆经营资质信息 | |||
XX的身份证信息 | 浙江政务服务网 |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所 | XX的身份 | |||
3 | 海事 | 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 | 监控视频记录/截图 | 视频监控设备 | 长度不少于5秒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视频/视频截图,设备编号、摄录地点、摄录时间、清晰辨认的船舶全景特征及船名 | 涉案船舶航行或者作业情况 |
船舶GPS\AIS轨迹记录 | 浙江港航“智慧海事”监管平台 | 设备名称、编号、船舶航行轨迹 | 涉案船舶航行轨迹 | |||
船舶检验证书信息 | 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 | 船名、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 | 涉案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信息 | |||
违法行为告知记录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综合管理系统 | 发送单位、发送时间、接收人、接收号码、短信内容、发送状态 | 涉案船舶违法行为的告知情况 | |||
船舶登记信息 | 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 | 船名、船型、船籍港、船舶所有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 涉案船舶登记的信息 | |||
XX的身份证信息 | 浙江政务服务网 |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所 | XX的身份 | |||
4 | 海事 | 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未穿着救生衣 | 监控视频记录/截图 | 视频监控设备 | 长度不少于5秒的船舶航行及船员作业视频/视频截图,设备编号、摄录地点、摄录时间、清晰辨认的船舶全景特征及船名、未穿着救生衣的船员特征 | 涉案船舶航行及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未穿着救生衣作业的情况 |
违法行为告知记录 |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综合管理系统 | 发送单位、发送时间、接收人、接收号码、短信内容、发送状态 | 涉案船舶违法行为的告知情况 | |||
船舶登记信息 | 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 | 船名、船型、船籍港、船舶所有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 涉案船舶登记的信息 | |||
5 | …… |
附件2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流程图
附件3
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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